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于 2008 年 1 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 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2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5 月 27 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小转盘万丰小区里面的 “ 顺达宾馆 ” 门口,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 200 元。 2 、 2013 年 5 月 28 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和 ×× 山路交叉路口旁,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 1540 元。 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王甲的供述; 3 、被害人王乙的陈述; 4 、证人陈某进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8 、抓获经过; 9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1740 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已作为其构罪的条件之一,不宜再将其犯罪前科予以重复评价为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