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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 ×× 。因犯盗窃罪,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 2008 年 2 月 4 日分别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八个月。因本案,于 2013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 ×× 。因犯盗窃罪,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 2008 年 2 月 4 日分别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八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 ×× 。

被告人刘 ×× 。因犯盗窃罪,于 2002 年 11 月 22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8 月 23 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2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 ×× 、刘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 ×× 及其指定辩护人邹 ×× 、被告人刘 ×× 及其指定辩护人金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 2013 年 4 月 7 日凌晨,被告人谭 ×× 伙同 “ 陈某某 ” (另案处理)驾驶浙 C ××××× 号小车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的天宁综合楼建筑工地,窃得 “ 开开 ” 牌 YJV3 * 185 + 1 * 95 型电缆线 98 米、 “ 开开 ” 牌 YJV4 * 70 + 1 * 35 型电缆线 98 米、 “ 开开 ” 牌 YJV4 * 50 + 1 * 25 型电缆线 98 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 68600 元。

2 、 2013 年 4 月 18 日凌晨,被告人谭 ×× 、刘 ×× 驾驶浙 C ××××× 号小车到丽水市 ×× 都区 ×× 与丽阳街路口的 “ 农科院 ” 建筑工地,窃得 “ 上海南天 ” YJV3 * 95 + 1 * 50 型电缆线 86.4 米。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 203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 ×× 及其指定辩护人邹 ×× 、被告人刘 ×× 及其指定辩护人金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 ×× 、刘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谭 ×× 、刘 ×× 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3 、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4 、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 5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的事实; 6 、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 ×× 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的事实; 7 、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 ×× 、刘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夜间驾车到异地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 ×× 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 ×× 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 ×× 、刘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 ×× 、刘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 ×× 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 ××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两被告人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 ×× 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9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27 日止);

三、被告人谭 ×× 、刘 ×× 的违法所得,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谭 ××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的浙 C ××××× 号 “ 黄海 ” 牌普通轻型客车一辆,断线钳、老虎钳、尖嘴钳各一把,电工刀、剪刀各两把,一字批、十字批各一把等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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