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徐某某经人介绍与曹卫东(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相识,之后徐多次接受曹的指令帮曹运输毒品。2005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徐某某再次接受曹卫东指令,与何学华(另案处理)至上海闸北汶水路49号大顺发货运公司提取了收件人为徐某某的包裹,之后当徐、何二人行至上海杨浦双辽路某小区时,徐将包裹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何学华后逃匿,公安人员抓获何学华后,当场从塑料袋内缴获含量为78.5%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3.68克、含量为0.92%的甲基苯丙胺726.60克、以及氯胺酮249.8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628.53克。 2013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奇瑞轿车(车牌号蒙KQQ822),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沿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路烟草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徐某某的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4.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宣读了涉案人何学华、夏英霞、曹卫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还宣读了相关《毒品检验报告》、《乙醇检测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出示了相关提货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缴获的毒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40.28克、氯胺酮249.8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628.53克,还在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辩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所提货物为毒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某否认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系毒品,仅凭涉案人何学华和曹卫东的供述尚不足以认定徐明知所运输的系毒品;2、徐在因危险驾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被通缉和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3、徐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徐对危险驾驶一节始终表示认罪、悔罪,徐家中尚有生病的母亲和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受曹卫东(已判刑)指使,与何学华(另案处理)至本市汶水路49号的大顺发货运公司领取收件人为徐某某的装有毒品的包裹。之后当徐、何二人行至杨浦区双辽路某小区时,徐因怀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即将包裹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何学华后逃匿。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何学华后,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缴获含量为78.5%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3.68克、含量为0.92%的甲基苯丙胺726.60克、以及氯胺酮249.8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628.5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称量记录》及相关《提货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及其他物品的照片共同证明:上海市浦东分局刑侦四支队接线索称从广州运至上海的收货人为徐某某的包裹中可能藏有毒品,该包裹已运至汶水路49号的大顺发货运公司。该支队遂派员赶赴上述货运公司伏击守候。200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及涉案人何学华前来将该包裹取走,徐某某并在《提货单》上签名。侦查人员跟踪两人至本市双辽路一居民小区附近时,抓获涉案人何学华,从何手提的塑料袋中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结晶体十七包,现场称重为2535克;药片状颗粒七包,现场称重为1377克。另一名提货的男子徐某某在路上逃脱。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何学华的2213.68克米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5%;何学华的249.8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何学华的125.97克(五百粒)绿色药片、320.12克(一千九百六十粒)黄绿色药片和182.44克(一千零二十粒)土黄色药片中均检出MDMA成分;何学华的726.60克(三千零二十七粒)褐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0.92%。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3、涉案人何学华供称:被告人徐某某是他妹夫,在老家一直称呼其徐强。他来上海是因为徐某某介绍他来上海工作,帮别人开车。7月10日中午,徐某某叫他帮忙一起去货运公司提货。两人从控江路的暂住地出来后打车去往一家货运公司,徐某某从里面领出一个30公分大小的纸盒子,打开盒子后从里面拿出一小袋米和两袋洗衣粉放进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后再拿出两个皮鞋盒子放进另一个蓝色塑料袋里。他和徐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一个他不认识的地方下车后,两人步行到一公交站台附近,又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他们暂住地附近下车。两人走进一居民区时,徐某某把手中塑料袋给他拿着。他们从小区的另一扇门走出,穿过一条马路进入另一个小区后,徐某某就不见了,后来便衣警察上来把他抓住。他不知道跟徐某某去提取的货物是毒品,出发前徐告诉他提取的是汽车配件,但徐去货运公司取出来的东西是大米、洗衣粉、皮鞋盒子,并没有汽车配件。何学华的《辨认笔录》证明,何从一组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妹夫徐某某。 4、涉案人曹卫东供称:2005年7月,他打电话给徐某某要徐帮他的朋友接货。去接货的当天徐打电话给他说:“货到了,货运公司打电话通知了”。后来徐又打电话给他说:“出事了,货被警察抓掉了,我逃脱了”。他就叫徐到广州来,还让夏英霞去接徐并送到浙江,后来徐乘长途汽车到广州后才对他说还有个老乡被抓了。徐某某是他一个女朋友的表哥,是他的“马仔”,负责帮他在上海接货(毒品)。徐知道接的货是毒品。 5、涉案人夏英霞供称:2005年7月某天下午大概三、四点钟,她接到曹卫东的电话,让她到莘庄高速公路立交桥下面接一下他的“舅老爷”,并送到杭州。她大概四点多钟到了莘庄,那名男子已经等在那里了,穿的是黑衣服,后来她直接把那名男子送到杭州的长途汽车站。夏英霞的《辨认笔录》证明,夏从一组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徐某某)比较像她那天接送的男子。 6、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他是在2005年3月份通过他表妹徐利认识了她男朋友“阿东”(即曹卫东),因为他没有工作,“阿东”就叫他到上海来帮忙接送货。一开始他并不知道是毒品,以为是“阿东”走私的货物。他还找了何学华(他前妻的哥哥)和他一起来上海,说帮其介绍一个给私人老板开车的工作。到上海后,他叫何学华和他一起去提货,2005年7月份的一天,“阿东”又让他去提货,他就和何学华从住的地方出来拦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到货运公司,然后他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件,签名把货物拿了出来,他和何在路边把箱子拆了,里面有两个塑料袋。这次“阿东”明确跟他说里面的是毒品,关照他要当心点,于是他拎了这两个袋子和何先叫了一辆出租车坐了一段距离后,下车走了一段路,又换了另一辆出粗车坐到他们小区附近。他发现老是有一辆黑色轿车跟着他,觉得不对劲,就把两个塑料袋一起交给何拎着,自己从小区的小路上逃掉了。他打电话给“阿东”说“出事情了,有人跟踪我们”、“东西给何学华拿着”,然后“阿东”叫他到往杭州方向的高速公路收费口那边等着,会派人来接他。他过去等了2、3个小时后,有一辆白色小轿车过来接他,司机是个女的,一直把他送到杭州的长途汽车站,帮他买了一张去广州的车票,他就一个人坐车到广州找“阿东”去了。他在广州“阿东”安排的房子里住了6、7天,之后就到广东番禹打工去了,没有再和“阿东”联系过。 7、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交管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9日20时40分,东胜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将涉嫌醉酒后驾驶蒙KQQ82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徐某某查获。当时徐某某出示了李超的驾驶证,自称自己叫李超,民警将其带回交管大队进一步调查,徐坚称自己是李超,民警将李超的照片调出与徐某某比对,发现相貌不对,经过20多分钟的询问,徐某某交代其真实身份,并称其系网上通缉的逃犯,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经网上查询,徐某某为上网逃犯,涉嫌犯运输毒品罪。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徐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刑拘并上网追逃,刑拘信息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二)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奇瑞轿车(车牌号码为蒙KQQ822),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沿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路烟草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徐某某的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4.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管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乙醇检测报告》证明: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该大队交警在法院南路烟草公司附近对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为蒙KQQ822的红色奇瑞牌轿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该车的男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口头传唤其到东胜区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后查明该男子系徐某某。经抽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8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2、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管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号码为XXXXXXXX的证件持有人(即徐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徐某某出示的驾驶证姓名一栏显示为“李超”,住址为“四川省泸县方洞乡山峰村。” 3、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2013年2月19日19时许,他在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巴蜀一品香饭馆和人吃饭,喝了三两多鄂托克白酒。20时许,他们喝完酒后从酒店出来,他驾驶蒙KQQ822号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尔多斯市烟草专卖局对面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他所持的驾驶证是四年前在成都捡的,他本人没有办理过任何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40.28克、氯胺酮249.8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628.53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徐某某还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涉案人曹卫东的供述明确指证徐知道帮曹提取的货物系毒品,该供述与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一致,且从徐的提货方式、提货后行为及发现可能被跟踪后半路逃脱等情况来看,足以判断徐主观上明知其所提取的货物内藏有毒品,故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在作案时对所提取的货物系毒品具有主观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关于其主观上不明知所提取的系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虽能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通缉的情况,但其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已为公安所掌握,不属于到案后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剑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