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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朱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朱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朱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吴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吴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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