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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使用购得的制卡设备将非法购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信用卡的磁条介质中,从而伪造信用卡。同年9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持伪造的信用卡至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共计价值22万余元的手机、电脑、黄金饰品等财物,后销赃获利。9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携带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欲使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2名被告人身上及其入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永晟宾馆房间内查获各类银行卡294张、电脑、制卡设备等。经鉴定,其中223张信用卡系伪造。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信用卡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张美丽、瞿华英、金迎春、吴云帆陈述,POS签购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银行卡查询明细、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吕某某、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管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作案工具及伪造的信用卡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吕某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非原判确认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管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伪造金融票证,只参与刷卡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吕某某、管某某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案发后还扣押了持有的223张信用卡,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罪三罪定罪处罚,原判仅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一罪处罚不当。鉴于若对二名上诉人实行数罪并罚,其刑期将高于现判决的刑期,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吕某某关于自己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管某某否认参与伪造金融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与管某某从网上购买信用卡信息后,用购得的“打码机”、“写卡器”等制卡工具,将原有的卡消磁后,将购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信用卡的磁条介质中,尔后用这些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销赃获利后共同使用,上述事实除有吕某某的供述外,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上诉人被抓获时查扣的随身携带的多张伪造的信用卡及签购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管某某否认其伪造金融票证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吕某某、管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采信。吕某某、管某某的行为不仅妨害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原判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以“情节特别严重”处以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关于驳回吕某某、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吕某某、管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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