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以投资于高某生意为名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黄某隐瞒于高某已陆续归还全部欠款的事实,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占为己有。 2、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为归还赌债,谎称以做生意为名,骗得王某某人民币9万元。 3、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虚构车辆发生事故,以修车为名骗得崔某人民币2.8万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高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转帐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