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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31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2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何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朱贵华(另处)纠集被告人宁某、何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宁某驾车至本区赵高公路近五洲大道人行道东侧处,趁王某某不备,三人下车共同抢夺得其手中银粉一袋(价值人民币6,922元)。

当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上述银粉藏匿于其在本区高东镇,直至次日上午将银粉交由朱贵华及被告人宁某、何某某提炼,并提供了场地及工具;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指导将银粉提炼成固态,以便于销赃。

同日,被告人宁某、李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银粉亦当场被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同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何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抢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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