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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
(2013)浦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周浦镇某超市内,因琐事与张克秀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用扫帚柄殴打张某致其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克秀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张克秀人民币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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