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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树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某牌号7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年家浜路南约150米处时,因操控不当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行为方式鉴定书、车辆速度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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