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1,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2,女,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吴某某3(已判刑)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在本区祝桥镇光明医院附近载乘被害人施某某等人时,因车费问题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为泄愤,吴某某3纠集甘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2至位于本区惠南镇园中路某处,甘某持铁皮棍及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徒手对被害人施某某等实施殴打。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吴某某3、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吴某某3、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1、吴某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