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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4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家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2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家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家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2013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家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2013年1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家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1997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199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蔡某、陆某某、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为索取债务经与被告人蔡某、陆某某、项某某等人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许某、蔡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区新场镇强行将王某带至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某棋牌室,与被告人项某某汇合后,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在逼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凌晨将其放回。

2013年1月7日、27日,被告人许某、陆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某、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移动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蔡某、陆某某、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蔡某、陆某某、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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