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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孔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浦刑初字第2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孔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60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000元,后透支使用,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7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328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元,后透支使用,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8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和数额。
  2、拉卡拉交易凭条、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已经在到案后向被害银行归还了所欠本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到案的经过。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退赔了所有透支本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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