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85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85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2013)浦刑初字第185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中学门卫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纠纷后,用脚将被害人季某某踢倒在地并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舒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舒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