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周菁华、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夜,被告人严某、陈某某预谋实施抢劫,购置了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并共同寻找作案目标。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营南路、杨新路路口,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自停放汽车,被告人严某持水果刀顶住杨某某腰背部,杨某某反抗致左季肋部、腰背部软组织创,伤口累计长度为20.5cm,后被告人严某、陈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严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严某、陈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坦白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抢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某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严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