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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黎、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黎、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陶军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齐某、杨某某结伙葛某某、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某线某某出口处,驾车故意追尾被害人余某某的汽车,并以余某某酒后驾车为由,采用殴打、威胁报警等手段,向其敲诈人民币20000元,双方谈判后降至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齐某当场拿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500元,余下4500元约定几天后交付,后因案发而未遂。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其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葛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萧山公安局122接警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保险单,特种刀具上交收据,协议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杨某某结伙他人,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及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从预谋到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均主动、积极参与,其与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地位相当,均直接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尚不足以区分为从犯;同时从其犯罪情节、方式、手段及后果等方面审查,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奎 刚

  人民陪审员 沈 志 祥

  人民陪审员 瞿 霞 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