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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5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肃路路口时,与沿武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卫权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章某某、金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桂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