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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公寓门口的某某路上,将2.233克毒品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当场抓获,毒品冰毒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向阳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