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接到萧山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客房有人打架。接到指令后,民警沈某某立即带领辅警屠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前往现场处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以脚踢、啤酒瓶砸等暴力方式攻击,造成了民警沈某某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未达轻微伤),辅警屠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严重妨害处警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田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