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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
(2013)奉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某某小区某某号某某室邓某某家中,以每克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给邓某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查获冰毒9.11克。

到案后,被告人兰某某即积极协助民警抓获案犯王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某某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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