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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干旭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
(2013)金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干旭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在本区张堰镇东贤路“太阳城KTV”门口处送朋友驾车离开时,恰逢被害人时某在此处驾车经过,时渠因车辆被挡道而不断按喇叭示意,被告人杨某某心生不满,冲上前去将时渠从车内拉出来殴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干某某也加入其中殴打被害人,期间,时某之妻洪某上前劝架而遭殴打致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29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相关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杨某某、俞某某、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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