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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均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先后两次处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
(2013)金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均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先后两次处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某号一出租房内非法开设个体诊疗所,印发名片,为病患人员行医看病,并因此先后两次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此后,其仍继续在该地点非法行医。同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为病患人员注射治疗时,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及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了注射用药品、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注射器、宫内节育器、子宫探针、医用缝合针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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