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托关系帮忙将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黄某释放为幌子,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26,000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四川省射洪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提供的纸条、借条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