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汪××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北区××村××栋观音茶叶店行窃,未窃得财物。 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伙同“阿某”在宁波市××××号光特光电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置放于店内柜台上的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之后二人又在江东区××号花趣花店行窃,未窃得财物。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在本市××××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