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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9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庭某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
(2013)嘉刑初字第69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庭某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庭某某携带T型自制工具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公路5288号某某汽车厂门口西侧50米人行道停车带,采用T型自制工具撬锁、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120元,已缴获发还)后即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追至轻轨11号线轨道高架下将其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岑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 年 八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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