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高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301号106室被害人黄某某住处,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黄置于桌上塑料罐内的现金人民币24元。嗣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扭获,余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至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某某村某某宅的住处抓获被告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高某、余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高某、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