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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7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67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2007年1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6月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20日;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得知田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高某某即携带4.04克冰毒至被告人邓某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33弄5号1201室的暂住处,将所携带的冰毒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后被告人邓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其中0.98克冰毒贩卖给田某,并将余下的3.06克冰毒藏匿于其暂住处。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至上址将被告人高某某、邓某抓获并缴获冰毒共计4.04克,经毒品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曹某某、邵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单,被告人邓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两名被告人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4克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及毒资,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八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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