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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6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
(2013)嘉刑初字第66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118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内,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沪B76302的散装水泥半挂车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车辆右前轮将被害人吴某(2007年11月出生)碾压,造成吴某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要求他人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被处警的民警抓获。目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同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家属对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红、毛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武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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