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9月、1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7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定区某某路2581号2楼某某动漫城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因输钱欠债,遂怀恨在心。 2013年5月22日21时36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定区某某路2581号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号码(18321684XXX)拨打“110”报警,举报上址系赌博游戏机场所,并谎称已在上址安放炸弹,要将该游戏机房炸掉。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号码丢弃,并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出动92名警力排除爆炸隐患及维持现场秩序,该事件造成某某路2581号内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并引起群众恐慌。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5月24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刑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随案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监控录像截屏,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八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