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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5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
(2013)嘉刑初字第65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害人郝某某仍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889弄97号1402室施工安装防盗门,因声音过于吵闹,引起楼下住户被告人费某某的不满。费某某遂上楼要求郝某某停工,双方协商未果,继而互殴。费某某挥拳击打郝某某头面部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阶段,被告人费某某委托其朋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收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即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费某某委托他人向被害人代为赔偿人民币1 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 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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