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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3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3)浦刑初字第2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时某某通过为本区祝桥镇祝西村村民委员会、东港居委会完成献血指标并获取献血补贴的方式,非法组织康某某、朱某某、黄某、周某某等10余人至本区祝桥镇文化中心献血,其中多人通过体检献血成功。

当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献血登记证、献血证等书证,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时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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