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再次在本区祝桥镇新龙村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相关文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书面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