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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县x镇x村x,在沪无固定住所。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2013)徐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县x镇x村x,在沪无固定住所。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县x乡xx,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结伙,先后至浙江省杭州市以及本市的网吧内,由张某某将零钱扔在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身边地上,杨某某随后上前佯装提醒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张某某乘隙盗窃被害人放在一旁的手机十六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9,9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x路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12元。
  2、2013年3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x路x大厦x楼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66元。
  3、2013年3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xx路x号xxx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76元。
  4、2013年3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x路x号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73元。
  5、2013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号xxx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62元。
  6、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号x楼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16元。
  7、2013年3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林路xxx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83元。
  8、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近x路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33元。
  9、2013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近x路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29元。
  10、2013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xx路x号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54元。
  11、2013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29元。
  12、2013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x路x号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29元。
  13、2013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近x路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53元。
  14、2013年3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路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62元。
  15、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长寿路近胶州路xxx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60元。
  16、2013年3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路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x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16元。
  2013年3月8日、10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至浙江省杭州市以及本市的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放在一旁的手机二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网吧内,趁被害人xx侧身操作邻座电脑之机,窃得其放在桌面上的三星牌x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51元。
  2、2013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x路x号x楼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放在椅子上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29元。
  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号xx酒店x号客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xxxx的菲亚特轿车内查获上述十八只手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杨某某应为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0余元的物品,其中共同犯罪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9,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两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赃物已追回,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1)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杨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回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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