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淑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高某某暂住的本市杨浦区许昌路1287号“繁华酒店”3008室进行搜查过程中,在该处的左右侧床头柜抽屉内共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六包白色晶体、用玻璃瓶包装的一瓶白色晶体、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上有“K”字样的绿色圆形药片。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6.4克,查获的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2.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姜某某、顾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境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及旅馆信息查询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查获地点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4克、咖啡因2.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兴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