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颜某电话联系购毒人员易某,易某欲以人民币(下同)2,100元的价格向颜某购买约7克冰毒,并约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68号“肯德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至约定地点将二包白色晶体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二包白色晶体净重9.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王勇、朱卓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地点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1192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颜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颜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兴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