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组,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至3月7日,被告人严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营管理本区某镇某村某号无名游戏机房,其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六联游戏机、“万能鲨鱼”八联游戏机、“大白鲨”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严某及参赌人员2人,查获上述3台游戏机、赌资人民币1 500元、账簿1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赌博机三台、赌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账簿一本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