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浙江雄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宋某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滕某某经事先商量,采取先由被告人徐某某将公司高价黄铜掺杂在废铁中,后由被告人滕某某购买废铁的方式,先后两次窃取宁波市镇海鑫旺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黄铜2305千克。经鉴定,涉案黄铜价值人民币73 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滕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磅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申请报告,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滕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乐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石 某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