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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飞”,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飞”,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同年5月21日间,施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东北面的树林、蟹浦镇十七房村郑家28号、蟹浦镇湾塘村草莓地等地开设赌场,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戴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彭某、柯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折角”、抽头等。2012年3月底,被告人郭某某进入上述赌场工作,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护赌,该赌场招引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聚众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罗于林的证言,同案人施某某、戴某、杨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