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文盲,无固定职业。2003年4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15日。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5日。2010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和方某(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林海公路航头镇大治河桥下南100米一简易棚内,开设“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场,并雇佣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洗牌、接送赌客、望风、收红利等工作。2013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等40余人,并收缴了赌资人民币15,200元及赌具筒子牌一副、铁盒子一个。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清点记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