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赟春、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海江路路口,欲与杨某某(另处)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缴获毒品24.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前科资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至约定地点是为了接杨某某去吸毒的,不是去贩毒的。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接杨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冰毒24.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海江路路口,欲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冰毒一并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其电话联系陈某某,要向陈某某购买30克毒品,并约好在宝山区同济路海江路见面。后陈某某驾车至上述地点,被警察查获。陈某某将毒品洒在车内。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实,2013年4月24日18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要向陈某某买30克冰毒,并约好在同济路海江路交易。20时许,陈某某驾车至上述地点。其等准备抓捕时,陈某某在车内将一包白色物品洒在车内。警察砸碎车窗玻璃将陈某某抓获,并收集了车内的白色晶体。上述二名证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陈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2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收缴。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最后一次为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某均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接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至约定地点,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至约定地点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即使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依法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