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采用欺骗手段骗得石某某的身份证件,并伪造了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持石某某身份证件在本区××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及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于同月15日15时45分许使用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9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11日返还平安银行透支款人民币19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陈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监控视频、借记卡、信用卡的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综合开户申请、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消费历史清单、小票、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已归还了诈骗所得的所有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且其总计有三次诈骗类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