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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纱帽河商城一楼c0c0咖啡厅内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产生纠纷,咖啡厅厨房主管张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因与被告人李××言语不和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左边额头被张某打伤。为实施报复,被告人李××于同年4月30日9时许,持从厨房间拿来的菜刀,在该咖啡厅大厅内将被害人张某的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遭锐器他伤致面部累计18.3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李××面部2.0cm缝合创,眼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好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病历、归案经过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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