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与女友关某及其他朋友在本区荷花路光华佬骨头煲吃饭时,女友关某因琐事生气离开,被告人王××自觉丢了面子遂追至本区小南路与荷花路十字路口并与关甲生口角,继而掌刮被害人关某左脸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左耳鼓膜穿孔,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号被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当日与被害人关乙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侦查报告、悔罪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不追究王××刑事责任的报告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还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