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49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2013)徐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x村x。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x路x号。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x、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结伙销售假冒卷烟,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联系购入、销售,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负责运输假冒卷烟、收取部分货款以及租借仓库。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令,至本市xx路一小区内将x条卷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88,25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假冒卷烟仍予以购入并意图用于销售。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嗣后,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驾驶的车内以及本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号仓库查获用于销售的“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2711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75,155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单独或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全部或者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实际销售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笔记本、A4纸、工作情况,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结伙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未销售货值人民币12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购进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欲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销售伪劣卷烟时,没有统一的实际销售价格,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估价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部分或全部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伪劣卷烟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