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永安村江庄。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经与郝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奉浦社区陈桥路“博亦游艺城”附近,将1.9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某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周某某、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郝某某、钟某、何某某、尹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沪公(奉)诉字[2013]第1928号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