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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6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竹园路。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
(2013)奉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竹园路。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本区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路口东方网点网吧内,向收银员王某谎称其帮经理庄某某拿钱和充Q币,骗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Q币50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Q币充值记录,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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