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博路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恰逢胡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闫翠某、胡雅某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胡雅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胡少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闫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即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方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闫翠某的陈述笔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方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