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傅某在共同租借的本区沪南路某房屋内,容留陈蓓某(系未成年人)、唐某、王某吸食毒品。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蓓某、唐某、王某、俞国某、包某、马东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宋某某、傅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傅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傅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傅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