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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徐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路x村x幢x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小区x号x室。201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位于本市x路x号x室,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9年8月在本市成立后,经公司负责人xxx(另案处理)策划,在不具备期货公司从业资格及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募、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向客户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招揽客户依托境外投资平台,从事境外黄金期货交易,而后根据客户的交易量收取佣金,并以上述经营活动为公司的主要活动。
  2010年1月、8月,被告人时某、王某某先后加入xx公司,后均担任业务经理,并按照xxx的要求,积极对各自带领的业务组内的业务员进行期货业务培训,指导业务员发展客户从事上述黄金期货交易,并根据各自业务组内的客户交易量获取报酬。
  经司法审计,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时某带领业务组获取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近1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带领业务组获取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近6万元。
  2011年2月21日,公安人员至上述经营场所抓获被告人时某、王某某等人,并查扣涉案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各自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时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时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交易规则、客户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黄金交易情况的网络截屏、提款通知书;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薪酬发放清单、交易佣金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5、被告人时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另审理中,被告人时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王某某分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王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等予以没收。
  时某、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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