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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郑甲驾驶一辆牌号为鲁B×××××白色吉利牌轿车载着被告人欧××及温某某(在逃)准备到藤桥玩,途经至温州市××过境公路和××交叉口处的温州市双屿供销社大楼一楼交通银行门口前时,郑甲见站在人行横道上的曾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林甲,即下车抓住林甲并与温某某、欧××将林甲强行拉上轿车,郑甲驾车往鹿城区天长岭隧道曹平村方向开。途中,郑甲殴打林甲,还打电话叫人送三把菜刀到山上。随后,郑甲驾车行驶至天长岭隧道曹平村附近一山坳上,让林甲跪在地上,对林甲进行殴打,向欧××和温某某称林甲欠其钱。过了约30分钟,由温某某拿来三把菜刀,郑甲持一把菜刀架在林甲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并称自己无心做生意而亏损了,要求拿出诚意解决此事,林甲称自己身上没钱时,温某某持菜刀砍了林甲肩部一刀,欧××对林甲进行殴打,致林甲躯干8.0cm缝合创。当日下午4时许,郑甲驾车载着欧××、温某某将林甲带至鹿城区温化电影院楼下的工商银行,被害人林甲被迫提取工行卡内的人民币12万元;接着,郑甲驾车载着欧××、温某某将林甲带至鹿××××门口的建设银行,被害人林甲又被迫提取建行卡内的人民币3万元,由郑甲索取被害人林甲的人民币15万元后,将从林甲处拿来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还给林甲,并放掉林甲。事后,郑甲将赃款分给欧××、温某某每人人民币36000余元。当日晚上,被告人欧××得知林甲在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门诊部治疗,就到门诊部看望了林甲,还给被害人林甲人民币500多元。被害人林甲的伤势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甲家属退还给被害人林甲赃款人民币5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欧××家属退还给被害人林甲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欧××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乙、林陈连、林乙、吴某的证言,个人业务凭证、取款凭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甲、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欧××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被告人郑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09000元,责令被告人欧××退赔赃款人民币25500元,均返还给被害人林甲。
    原审被告人郑甲上诉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自己没有威胁行为、没有使用刀具,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补偿,取钱过程中被害人也未反抗、逃跑;殴打被害人事出有因,与敲诈无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欧××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郑甲的暴力殴打、威胁手段,与索取被害人林甲的钱财有着直接因果关系,郑甲的行为应属敲诈勒索性质,郑甲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本案确有一定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郑甲归案后能交代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陈欣俊
审判员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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