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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8日晚9时许,女子张某忍(另案处理)在温州市××双屿街道鞋都文化广场“KTV”舞厅内跳舞时,以被男青年牛某某撞倒为由,纠集男青年刘乙、杨某某、申某、王某喜(均已判刑)及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牛某某强行拉到双屿街道牛岭山上,张某忍又通过电话叫来男友即被告人刘甲赶到山上。随后,刘乙等人向牛某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致牛某某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劫取被害人牛某某的人民币400元、SICTF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2元)及一张银行卡。接着,刘乙等人和刘甲又分别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牛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刘乙、申某下山到广场对面的自动柜员机上,提走被害人牛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牛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SICTF1型手机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牛某某。刘乙、申某就经济赔偿及赃款退赔事宜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乙、申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元并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7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及同案犯张某忍、顾某某、刘乙、杨某某、申某、王某喜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明细对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温某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刘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在申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劝阻无效后,为了维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劝其说出密码,未和刘乙一起对被害人搜身劫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刘乙、杨某某、申某、王某喜的供述,均证明在抢劫过程中,刘甲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刘甲关于其行为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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